(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廖凯,田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廖凯,田元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4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凯,男,生于1965年4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田元春,女,生于1983年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廖凯、田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凯、田元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廖凯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期,被告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3860元;被告廖凯自愿将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元春为共同偿债人;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廖凯发放贷款6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30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手续费10255元、透支利息3086.19元、滞纳金1272.08元,2015年6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以833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AUAMD4L2CD011645)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凯、田元春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廖凯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汽车销售商重庆车天车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奥迪Q7,车辆总价779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79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00000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车天车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87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8717元;4、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3860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12年5月28日,被告田元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田元春自愿对被告廖凯的前述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廖凯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凯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AUAMD4L2CD011645的车辆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将透支资金600000元转入重庆车天车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廖凯已累计五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分期透支款及手续费,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3330元、手续费10255元、透支利息3086.19元、滞纳金1272.0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廖凯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600000元划入被告廖凯指定账户,被告廖凯应按约返还分期透支款项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廖凯已五期未按约还款,且本案借款已到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廖凯立即清偿尚欠的透支款本金83330元、手续费10255元、透支利息3086.19元、滞纳金1272.08元及律师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廖凯支付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以及2015年6月26日起的透支利息,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透支本金8333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尚欠手续费10255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数上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田元春承诺对被告廖凯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其亦应当对被告廖凯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凯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AUAMD4L2CD011645的车辆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凯、田元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款本金83330元、手续费10255元、透支利息3086.19元、滞纳金1272.08元、律师费6000元及罚息、复利(以尚欠透支本金8333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尚欠手续费10255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数上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对被告廖凯提供的车架号为WAUAMD4L2CD011645的奥迪Q7汽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廖凯、田元春共同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书 记 员 张玉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