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雪冬与蔺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冬,蔺闪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8号原告陈雪冬,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行少祖,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闪闪,女,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陈雪冬诉被告蔺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冬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闪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在孟州市搞装修工作,认识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提出自己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借给其15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因原告身上仅有14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将14000元在孟州市景文百货商场门前交付给被告,一个月过后,被告并没有归还14000元,被告也找不到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和打电话形式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在聊天和通话中均表示尽快归还,但至今仍没有归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被告蔺闪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和信息记录共计6页,证明被告借款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2、光盘一份(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借原告1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蔺闪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蔺闪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蔺闪闪借原告陈雪冬1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信息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14000元未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蔺闪闪归还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蔺闪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雪冬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蔺闪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