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花串珍与邵粉兰、刘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串珍,邵粉兰,刘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花串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粉兰,居民。被告刘锦奎,居民。原告花串珍与被告邵粉兰、刘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串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粉兰、刘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串珍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仍差欠我276360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7636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邵粉兰、刘锦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借款往来。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邵粉兰、刘锦奎共同向原告花串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花串珍人民币(¥169000元整),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25000)=144000元,还剩拾肆万肆仟元整,今借人邵粉兰、刘锦奎,2012.12.20”,2013年7月20日,被告邵粉兰又向原告花串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花串珍人民币(¥132360元整)(拾叁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今借人邵粉兰,2013.7.20”。后经原告花串珍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花串珍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告花串珍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花串珍与被告邵粉兰、刘锦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粉兰、刘锦奎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负全部民事法律责任。2012年12月20日的144000元的借条中,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7月20日的132360元的借条中,借款人系被告邵粉兰一人,原告花串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花串珍要求被告刘锦奎与被告邵粉兰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粉兰、刘锦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串珍支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邵粉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串珍支付借款人民币132360元及利息(以132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花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公告费640元,合计6085元,由被告邵粉兰负担3955元,由被告刘锦奎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