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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学平与施雪生、王秀英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平,施雪生,王秀英,李培龙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82号原告朱学平。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雪生。被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施雪生(系王秀英之夫)。被告李培龙。原告朱学平与被告施雪生、王秀英、昆山市千灯镇荣丰房屋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千灯镇荣丰房屋中介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李培荣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平委托代理人王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雪生、王秀英、李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平诉称:原告向被告李培荣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含阁楼)及XX号楼XX室车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被告李培荣向被告施雪生、王秀英购买。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李培荣与被告施雪生、王秀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施雪生、王秀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双方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3年3月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三被告均不同意。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阁楼及XX号楼XX车库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施雪生辩称:我与原告并没有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我没有收到过原告一分钱,我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秀英、李培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施雪生与被告李培荣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施雪生将其尚未实际取得的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培荣,后被告李培荣将双方约定房款支付被告施雪生。被告李培荣取得涉案房屋后,又将涉案房屋以4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房款总价470000元,原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34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前支付13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后原告依照其与被告李培荣约定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培荣,被告李培荣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之后由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居住时使用至今。为办理产权过户需要,原告(乙方)与被告施雪生(甲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共计47000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时,应确保房屋各法定共有人签订认可转让乙方;甲方在政府两证发放后一个星期内通知乙方,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作违约处理;双方共同遵守房屋买卖协议,如一方违约,按违约时房屋总价值的50%作为违约金。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施雪生、王秀红原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涉案房屋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含XX室阁楼),涉案车库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被告施雪生、王秀红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又查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李培荣进行调查,据被告李培荣陈述:“我是昆山市千灯镇荣丰房屋中介所的老板;法院寄发的所有开庭传票我全部收到了,因为我腿部受伤,所以没有办法参加庭审;我经人介绍,认识了施雪生,得知施雪生有多余的平方36.25平方米,施雪生以800元一个平方的价格卖给我,以后补差价由我承担;2011年10月11日,施雪生说卖的便宜了,要求我涨价,我又加了700元一平方,最终确认面积为36.56平方米,补差价267131元,是由我出的钱;这套补平方的房子就是我卖给朱学平的房子;至于我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我联系过施雪生,施雪生要20000元签字费,朱学平不同意,所以过户的手续没有办成”。原告主张其多次要求被告李培荣协助过户,被告李培荣借口有事叫原告走,不要打扰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施雪生电话协商了十次左右,被告施雪生每次都要原告房屋补偿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天然气开户凭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雪生、王秀英、李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被告施雪生、王秀英通过与民生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后被告施雪生、王秀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李培荣,被告李培荣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上述房屋买卖过程涉及到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培荣取得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超刚达成的房屋买卖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形式上由原告与被告施雪生、王秀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李培荣,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培荣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雪生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无法律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施雪生、王秀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培荣后,被告施雪生、王秀英理应及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告李培荣名下,再由被告李培荣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施雪生、王秀英未予协助办理,致使被告李培荣虽有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意愿但却无法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被告施雪生、王秀英,本院对被告施雪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施雪生、王秀英、李培荣均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因被告施雪生、王秀英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7000元。因原告虽主张被告李培荣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李培荣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培荣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雪生、王秀英、李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学平办理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含XX室阁楼)及XX号楼XX室车库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施雪生、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平违约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学平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施雪生、王秀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