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348号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黄江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能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左右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提供硅圈等物品,被告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付款。后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左右开始一直为被告提供硅圈,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有684523.70元的货款未支付。对此,有相关的对账凭证、发票、收货凭证等予以佐证。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支付。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约定付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68452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对账凭证、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所有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实物收货凭证,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且被告尚有684523.7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证据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份左右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环保硅圈,除少量小金额的买卖通过电话沟通,其他每次买卖都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合同计17份,双方总交易额884523.70元,除支付200000元外,截止2015年11月0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684523.7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宏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84523.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