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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鲁军祥与鲁林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军祥,鲁林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9民初895号原告鲁军祥,男,1960年3月2日出生。被告鲁林河,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鲁军祥与被告鲁林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军祥诉称,我是延庆区××镇××村村民,2001年3月至2004年5月,我一直担任村主任一职,每月工资460元。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一直没有给我发放工资。2014年,我发现了××村经济合作社清产核资账目,其中关于我的工资事项明确写明:已支付,请求核销。该清产核资账目系2010年10月30日制作,经手人为被告。我多次找被告询问,被告一直予以否认。故我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担任村主任期间的工资1656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0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应慎重对待。首先必须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应是适格当事人,以便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减少诉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为延庆区××镇××村村民,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04年5月期间担任村主任职务,被告于同期担任村书记职务。在原告担任村主任期间,村干部工资由村委会统一负责开支;而且,被告提交的清产核资账目上加盖的是“延庆区××镇××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任职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军祥的起诉。原告鲁军祥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