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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健忠与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忠,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张健忠。被告蔡伟。原告张健忠与被告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忠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14%,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计算,也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3250元(10月20日支付5250元,12月3日支付5000元,3月23日支付3000元),余款再未按期支付,导致本案诉讼。被告确认把吴江区黎里镇xxxx路xx号xxx室(房证号250xxxx5)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出借人原告张健忠,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张健忠。双方约定了利息支付时间,并约定了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蔡伟立即归还原告张健忠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86020元整(暂清算至2015年10月3日),和起诉之日到实际交款之日期间利息及违约;2、要求原告就被告所负债务在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775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张健忠与被告蔡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月利率11.67‰(即年息14%),一年利息总计21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吴江区黎里镇xxx路xx号xxx室房屋(房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地证号吴国用(2014)第11xxxx5号)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蔡伟位于黎里镇xxx路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5xxxx5)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蔡伟账户。同日,被告签订还息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确认借款人蔡伟借款合计总利息21000元,分四次(即每次还息5250元)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3日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期内共支付利息13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收条、个人业务委托书、个人业务凭证、他项权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健忠与被告蔡伟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77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以黎里镇xxx路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经过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抵押担保的范围依法以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15000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健忠借款150000元、利息775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健忠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蔡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张健忠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x路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250xxxx5)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1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蔡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健忠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