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文丽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王文丽,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方圆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卫东、王健雄,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志新、闫鹏,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丽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刘芳主审,审判员王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效兰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雄、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志新、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丽诉称,原告系水电四局家属子女,由被告水电四局于1986年10月安排进入该局工作,原告参加工作期间(1986年10月至2014年9月),根据单位安排,先后在水电四局龙羊峡二处、李家峡工程指挥部、四分局尼那、直岗、康扬、团坡指挥部、官地工程项目部、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第六工区工作。从1986年至今被告水电四局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2007年被告利源公司成立后,被告水电四局要求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若原告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为原告交纳社保金而且原岗位不会发生变化,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第一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确没有发生变化,利源公司也确实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之后被告利源公司与原告先后四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9月1日被告水电四局通知原告准备交接工作,工地开始放假(原告工作的工程冬季无法施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单位同事韩文静进行了工作交接,2014年9月6日离开了玉树工地。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利源公司了解上班情况时,被告利源公司称原告已经向被告水电四局递交了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原告并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向被告水电四局递交过辞职申请,经核实是被告水电四局冒充原告名义向利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当日被告利源公司还要求原告将其社保相关资料自行拿回,当时原告没有同意。次月,在被告利源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下,原告无奈拿回了自己社保资料,同时被告利源公司还将一份“西宁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中断、终止缴费申报表”和一份补缴养老保险通知单交给了原告,原告才发现,被告利源公司在2012年才为其交纳医疗保险,2014年9月为原告停缴了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一直在水电四局工作。被告利源公司成立后,被告水电四局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逆向劳务派遣”行为,且在原告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情况下,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推向生存与另行就业的风口浪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水电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要求被告水电四局为原告购买、办理工作期间(1986年—2015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依法要求被告水电四局、被告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原告双倍工资的补偿:1207656元整(1997年—2015年)。原告王文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事档案登记表证明方向证明:①原告是被告水电四局的员工;②原告从1986年至今一直在被告水电四局处工作超过十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③证明两被告存在将原告逆向劳务派遣的事实。被告水电四局在没有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长期从事原来的岗位。其逆向劳务派遣行为目的就是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④原告持有特殊作业上岗证,不符合派遣性质的工作要求。2.证明证明方向:两份证明分别为2007年3月1日和2012年12月20日,在这两个时间点,原告均已和被告利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水电四局又证明原告为其员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长期从事原来的岗位。逆向劳务派遣目的就是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3.上岗证(2份)证明方向:证明该工作证所证明的时间点应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和2011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长期从事原来的岗位。逆向劳务派遣目的就是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4.工资单证明方向:证明:①被告水电四局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②从工资的系数核算方式可以证明被告水电四局承认原告在其单位的工龄,也就证明原告从1986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十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③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水电四局在支付,被告利源公司从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只是空纸一张,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水电四局存在真正的事实劳动关系,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④证明两被告对原告逆向劳务派遣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证明方向: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证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长期从事原来的岗位。逆向劳务派遣目的就是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及被告水电四局扣发工资的事实。7.人员系数核定表证明方向:证明原告从事的岗位为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原告在被告水电四局处的实际身份为资料员、综合员等,并非派遣性质的员工。8.加班人员表证明方向:证明原告从事的岗位为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原告在被告水电四局处从事的是“资料员、综合员等,并非派遣性质的员工。9.考勤表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和利源公司签订所谓“劳动合同之后从事的职务没有改变,并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性质。10.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方向:证明被告利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水电四局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11.中断、终止缴费申报表证明方向: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医疗保险缴纳中断的事实。12.养老保险通知单证明方向: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养老保险缴纳中断的事实。13.员工手册证明方向:原告的工资核定是按照水电四局的制度发放的,其中含工龄核算的部分,既然被告水电四局按照职工工龄计算原告的基本工资,就证明被告水电四局知道其应当承担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也承认了原告是其职工的事实,存在事实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14.户口证明方向:证明①原告是被告水电四局职工的事实,如果不是入职的职工,是不可能办理单位集体户口的;②被告水电四局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为原告购买、办理各项社保及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15.仲裁裁决书证明方向: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16.送达回证证明方向:证明原告领取仲裁裁决的具体时间。17.工作移交单证明方向:证明2014年9月4日在被告水电四局工地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被告水电四局辩称,首先,被告单位认为原告王文丽2007年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动了合同,并于2008年10月被利源公司派遣至水电四局官地水电项目部工作,故原告与水电四局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等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水电四局第七分局工作两年五个月,期间水电四局一直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条款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协助利源公司代扣个人缴纳部分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尽到了我单位的全部义务;最后,从2008年4月1日起,原告与利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为用工单位,因此原告要求水电四局与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仲裁时效已经过期,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真实,依法不能成立,且其诉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我单位依法执行西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的仲裁决定。被告水电四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方向:王文丽为利源公司派遣至我单位的派遣员工;2.杨德忠亲笔证明一份证明方向:王文丽辞职申请系杨德忠代写,王文丽授权杨德忠代写辞职申请;3.杨德忠代王文丽书写的辞职申请一份证明方向:王文丽辞职申请系杨德忠代写,本人自愿。4.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单证明方向:王文丽作为派遣员工在玉树项目部工作;5.王文丽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QQ空间截图一份证明方向:王文丽已与其他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利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单位认为,原告王文丽是2007年4月1日与被告利源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被派遣员工,2014年9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签名并有用工单位领导签认的《辞职申请》之后,依法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此,被告公司认为,自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累计在我单位工作7年零5个月,在此期间我单位严格依照西宁市社保局相关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参保费用(西宁市社保局每年打印的社保缴费凭证都已发放给原告)。我单位与原告与最后一次签订二年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定依据,我单位没有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告知的义务,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在定式合同文本上亲笔填写和签名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愿主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愿表示。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现被告公司同意为原告购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6874.4元。原告利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青海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为合法经营的法人;2.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证明青海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为合法经营的法人;3.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文丽系青海利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4.辞职申请,证明在正常情况下,王文丽提出辞职申请;5.劳务派遣协议,证明青海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与水电四局自2007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6.劳务派遣协议,证明青海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与水电四局保持劳务派遣关系;7.证人证明(杨德忠手写证明),证明王文丽的“辞职申请”纯属个人主张。8.QQ截图,证明王文丽从2013年12月已与中兴翔润旅游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情形完全属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9.仲裁裁决书,证明王文丽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已经过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并作出裁决决定;10.证明,证明王文丽自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原告与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共计7年5个月)在西宁市正常参保,从无间断。经庭审质证,被告水电四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人事档案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仅是2013年一个时间点上的登记表,而且在这个时间段内,原告已经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务了合同,原告是利源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单位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与我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我单位与利源公司存在逆向派遣的事实;对于2号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作为利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被派遣至我单位参加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我单位员工,更无法证明我单位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其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3号证据上岗证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上岗证其中只有一个加盖公章,其余的都没有加盖公章,因此我单位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即便加盖了公章的上岗证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作为利源劳务的派遣员在我单位工作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是我单位员工的事实;对于4号证据工资单,对于没有加盖公章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盖公章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我单位的工龄,也无法证明原告为我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证明逆向派遣,只能证明原告作为利源劳务的派遣员工在我单位工作的事实;对于5号证据劳动合同书,该组证据是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的劳动合同,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因此我单位不予质证;对于6号证据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某个时间点原告的工资数额;对于7号证据人员系数核定表、8号证据加班人员表和9号证据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因上述三组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对于10号证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1号证据中断、终止缴费申请表和养老保险通知单均不予质证,因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对于13号证据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我单位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规定我单位代利源公司向被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并保障被派遣员工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因此我单位依我方员工手册核算工资是很正常的;对于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我单位的员工的事实,因为我单位不仅只有员工能办理集体户口,原告作为我单位员工家属同样可以办理集体户口;对于15号证据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于16号证据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于17号证据工作移交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利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1号证据人事档案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登记表是2013年的,王文丽2013年是青海利源劳务公司派往水电四局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填写《人事档案登记表》是正常的事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水电四局工作超过十年;对于2号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我们是青海利源劳务公司,对水电四局项目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可,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王文丽是青海利源劳务公司派往水电四局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由用工单位开具证明也是正常的事情,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逆向派遣的事实;对于3号证据上岗证有公章的上岗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王文丽是青海利源劳务公司派往水电四局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用工单位员工必须佩带上岗证,这是业主单位的要求,哪怕是外包队的民工也是有上岗证的;对于4号证据工资单,部分有公章的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根据青海利源劳务公司与水电四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载明工资由用工单位即水电四局发放,工资单只能证明水电四局是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给劳务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对于5号证据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劳动合同书》是青海利源劳务公司使用的青海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正规合同书,经过了西宁市城东区劳动部门的鉴定,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劳务派遣员工与青海利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他;对于6号证据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这只是劳务派遣员工在这一时间点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是王文丽每个月的工资额;对于7号证据人员系数核定表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单位盖章;对于8号证据加班人员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没有单位盖章;对于9号证据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没有单位盖章;对于10号证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认可;对于11号证据中断、终止缴费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在这个时间青海利源劳务公司已经与王文丽解除了劳动关系,自然要停止缴纳各项保险;对于12养老保险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在这个时间青海利源劳务公司已经与王文丽解除了劳动关系,自然要停止缴纳各项保险;对于13号证据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根据青海利源劳务公司与水电四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载明工资由用工单位即水电四局发放,工资单只能证明水电四局是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给劳务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对于1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据我们所知,王文丽的爱人是水电四局的职工,而王文丽作为水电四局职工家属,是可以参加集体户口的。户口证明只能证明本人户籍,而劳动关系证明只有劳动合同,所以户籍证明绝不能代表劳动关系;对于15号证据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认可。《仲裁决定书》是重要的法律依据,仲裁机构也是国家法定的工作机关;对于16号证据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认可;对于对于17号证据工作移交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没有公章。原告王文丽对于被告水电四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1号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方认为水电四局存在逆向派遣的事实;对于2号证据杨德忠亲笔证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3号证据杨德忠代王文丽书写的辞职申请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原告愿意辞职,应当自己书写申请;对于4号证据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单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是派遣性质的员工,派遣员工不应当按照正式员工计算工资,所以对于被告公司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于5号证据王文丽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QQ空间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利源公司对于被告水电四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全部予以认可,根据王文丽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QQ空间截图,可以证明原告在该时间段内已经与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王文丽对于被告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1号证据营业执照和2号证据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对于3号证据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是逆向派遣,王文丽1986年参加工作,期间与利源签订合同,岗位没有变化;认为4号证据辞职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辞职申请上的签字也不是出自王文丽本人;对于5号证据、6号证据两份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于7号证据证人证明(杨德忠手写证明)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如果原告委托杨德忠打辞职报告,应当有授权委托书的存在;对于8号证据QQ截图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文丽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9号证据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10号证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质证。被告水电四局对于被告利源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证人证明和10号证据证明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与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丽于1986年供职于被告水电四局。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以后,原告数次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利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安排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原第七分局玉树灾后重建第六工区项目部人事专员杨德忠代原告王文丽提交了辞职申请,被告利源公司依据杨德忠代写的辞职申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原告王文丽从被告利源公司取回自己的社保相关资料,原告此时应视为与被告利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2007年4月直至2014年8月,被告利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已经自行缴纳。复查,2015年8月13日,原告王文丽以要求:一、依法确认其与水电四局自1986年至2016年存在无固期限劳动关系,自2007年到2016年与利源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二、要求利源公司自2007年至2016年3月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要求水电四局自1986年至2006年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要求利源公司与水电四局连带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207656元(1996年至2014年)为由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市劳动争议仲委员会于2015年9月三十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利源公司依法为王文丽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二、驳回王文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文丽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文丽于1986年到被告水电四局工作,2008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原告王文丽与被告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四局仅为用工单位,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水电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1986年至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水电四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水电四局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此,被告水电四局在庭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丽在与被告水电四局解除劳动关系7年之后要求被告水电四局为其购买、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仲裁时效,且2008年4月1日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利源公司,此时,承担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单位为被告利源公司,被告利源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在庭审中同意为原告交纳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6874.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自行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利源公司主张补偿原告王文丽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687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四局为原告购买、办理工作期间(1986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1986年至2008年4月1日,原告王文丽在被告水电四局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至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水电四局承担原告双倍工资的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源公司承担原告双倍工资补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王文丽社会保险等费用68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利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王文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媛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马效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墨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后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从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