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荣汉与吴惠晶、徐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汉,吴惠晶,徐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黄荣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晶,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徐丽虹,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荣汉诉被告吴惠晶、徐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汉的委托代理人谢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晶、徐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汉诉称,被告吴惠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黄荣汉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此后,原告黄荣汉多次向被告吴惠晶催讨,被告吴惠晶全部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徐丽虹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徐丽虹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惠晶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丽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惠晶、徐丽虹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吴惠晶因需用资金,由被告徐丽虹及案外人黄荣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黄荣汉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荣汉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惠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丽虹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荣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惠晶、徐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荣汉与被告吴惠晶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惠晶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黄荣汉与被告吴惠晶之间对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吴惠晶经原告黄荣汉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黄荣汉请求判令被告吴惠晶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丽虹作为被告吴惠晶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被告吴惠晶的借款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吴惠晶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黄荣汉请求判令被告徐丽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惠晶、徐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荣汉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二、被告徐丽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惠晶追偿或者要求案外人黄荣花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吴惠晶、徐丽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