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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志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孟志普。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责人:苏宝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志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志普诉称,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我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蠡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村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贾杏根驾驶的无照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贾杏根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杏根均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志普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系冀F×××××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车辆损失也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蠡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村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贾杏根驾驶的无照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贾杏根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杏根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杏根生于1945年10月1日,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0186元计算十年,为10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丧葬费23120元,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损失80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已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420000元。经被告工作人员推荐,原告将事故车在保定市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9829.06元,税费10170.94元,拖车费550元,送修费200元,合计7075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8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系原告贷款购得,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同意车辆损失由原告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贾杏根死亡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进行了承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互付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未提供公安部门关于贾杏根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被告否认,故贾杏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该法律规定,以贾杏根为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合法鉴定机构,且其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受损车辆在被告推荐的单位维修,并有相关单据证实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2000元。不足的71490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继续赔偿35745元。上述款项,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且原告已先行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477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贾雨桐、贾雨茜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贾杏根对上述二人不具有直接的扶养义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受害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理由,免除了其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的主要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按原告的损失数额赔偿其车辆损失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拖车费、送修费均属施救费,原告对其主张的施救费750元、鉴定费200元已提供合法票据,上述95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志普保险金218695元;二、驳回原告孟志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孟志普承担1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承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