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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餐馆员工。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新村3幢2单元202室自己家中,容留朱丽娅、张燕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吕文涛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小区12幢3单元101室内,容留朱丽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