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保民与赵浩、韩纪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民,赵浩,韩纪柱,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保民,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浩,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赵后宇,农民,系赵浩之兄。委托代理人:武宗亮,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纪柱,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庆德,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夫喜,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庆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保民因与被上诉人赵浩、韩纪柱、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震、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保民,被上诉人赵浩的委托代理人武宗亮、赵后宇,被上诉人韩纪柱,被上诉人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保民一审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孙顺成以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开发建设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期间多次向其赊购钢材并借款,因逾期未还引起债务纠纷。经过公证和判决,后又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1)云执字第505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和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1)萧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共同确认孙顺成将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45套房屋抵付给吴保民,因此其取得了该45套房屋的所有权。赵浩、韩纪柱、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于2014年10月以来先后强行占有该45套房屋,侵犯了吴保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赵浩、韩纪柱、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排除妨碍,返还45套房屋。赵浩一审答辩称: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房屋是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孙顺成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其和吴保民之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孙顺成无权用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抵债,其与吴保民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吴保民的诉讼请求。韩纪柱一审答辩称:其与孙顺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孙顺成已于2010年9月1日将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十套房屋抵押给韩纪柱,与吴保民无关。请求驳回吴保民的诉讼请求。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一审共同答辩称:其三人的房屋均是善意取得,与吴保民、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孙顺成之间的纠纷无关。请求驳回吴保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浩,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注销)于2009年7月授权孙顺成成立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萧县官桥镇联合开发官桥镇农贸市场项目。期间,孙顺成以其个人和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吴保民之间发生了三起与本案有关联的诉讼:一、2010年2月至4月间,孙顺成以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先后向吴保民借款共计180.23万元,后逾期未还,吴保民以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为共同被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2010)云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在官桥镇农贸市场价值180万元的财产,后判决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吴保民借款182.23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又以(2011)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上述财产至2017年9月7日。二、2010年4月26日、5月26日、6月30日,孙顺成以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向吴保民借款共计172.77万元,并向吴保民分别出具了借条。萧县公证处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吴保民据此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10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萧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孙顺成建造的官桥镇农贸市场20套房屋。三、2010年3月,孙顺成以其个人和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向吴保民赊购价值40.3万元钢材,并于同年4月3日向吴保民借款47万元,逾期未还后,吴保民以孙顺成和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云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顺成给付吴保民借款98万元,判决生效后吴保民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5日,吴保民与孙顺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孙顺成用萧县法院查封的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30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抵付给吴保民用以清偿上述第二、三两案的债务。2014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孙顺成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和萧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官桥镇农贸市场内45套房屋及对应的土地抵付债务。协议签订后,吴保民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上述两案的执行。又查明: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开发项目系官桥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立项,但该项目的建设未经招、拍、挂供地程序,未办理建设用地相应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保民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其应当拥有官桥镇农贸市场内45套房屋的所有权,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其提供的其与孙顺成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用以抵付债务的房屋,已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并予以没收,故吴保民并未取得官桥镇农贸市场45套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保民负担。吴保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赵浩等人非法转移、买卖、占有案涉45套房屋,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处理。同时,赵浩等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未予处罚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当。2、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国土监字(2011)第043号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一审调取该处罚决定书并将其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不当,且生效的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该处罚决定书。3、吴保民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无过错,一审以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吴保民的诉讼请求。赵浩二审答辩称:1、吴保民未能提供案涉45套房屋属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其称拥有该45套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2、萧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并未对案涉45套房屋进行确权。3、孙顺成与吴保民签订的和解协议属无权处分,与赵浩无关。韩纪柱二审答辩称:韩纪柱所占有的房屋属其所有,吴保民无证据证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二审共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吴保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国土监字[2011]第043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2、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执字第003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注销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吴保民申报债权,该公司债务应由股东赵浩与王雪梅清偿。3、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手续,证明吴保民目前正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赵浩、韩纪柱、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4、孙顺成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孙顺成抵付给吴保民的房屋是合法的,因无房屋产权证所以无法确权,只能请求排除妨害。5、吴保民要求萧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表、内容以及答复记录,证明萧县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害。6、询问笔录,证明赵浩和杨庆德关于购房款项、时间等陈述相互矛盾,其二人做了虚假陈述。赵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仅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无法证明吴保民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裁定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对证据3不予认可,吴保民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在于其办证主体不合法。证据4不具备证据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孙顺成提出了诉求。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吴保民单方制作,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赵浩无关。韩纪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均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上杨庆德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赵浩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韩纪柱、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6真实性本案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赵浩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期间,赵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皖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书1份,证明吴保民对案涉房屋无所有权,其没有起诉的权利。2、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61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吴保民要求返还案涉45套房产被驳回诉讼请求。3、孙顺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45套房产属于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孙顺成与吴保民签订和解协议属无权处分。吴保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赵浩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赵浩抢劫案涉45套房屋,因法院认为房屋系不动产,不是抢劫的对象,其当时提供不了证据才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吴保民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孙顺成有权代表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韩纪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吴保民、韩纪柱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案予以确认。吴保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案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保民要求赵浩、韩纪柱、杨庆德、侯夫喜、孟庆云排除妨害理由能否成立。吴保民主张按照其与孙顺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孙顺成已用案涉45套房屋向其抵偿债务,并得到了执行法院的确认,其据此取得了该45套房屋的所有权。然而,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和萧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仅能表明,吴保民在与孙顺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据此终结执行,并未确认其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且案涉房屋亦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保民上诉认为,一审将萧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书作为判决依据,并以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因该份决定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当时已被没收,一审审理期间该份决定书尚未被撤销,且法律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处理的是吴保民要求排除妨害应否支持的问题,吴保民提出的赵浩等人妨害执行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吴保民二审申请对案涉垫资代建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一审并未提出,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案不予支持。再,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未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吴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