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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张某乙,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系原告张某甲之妹。原告张某丁,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姐。被告马某,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某丁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因此本院通知张某丁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勇、人民陪审员胡庆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超奇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马某与原告张某丁、张某丁之夫彭晋平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将三原告父母遗产即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以31000元价格卖与被告马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1月19日,两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被告马某、张某丁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丁、彭晋平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效”。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马某一直占用原告房屋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给原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某堂、阎某珍户口注销证明及安乡县公安局大鲸港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如下事实:父张某堂、继母阎某珍死亡,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为张某堂三女,三原告在本案中合法诉讼主体身份。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社区居民委员、安乡县大鲸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安乡县公安局大鲸港派出所证明,拟证明继母阎某珍又名严某珍,未生育子女,三原告在本案中合法诉讼主体身份。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所有权人为父张某堂、继母阎某珍,父、继母死亡后现为遗产,由三原告共同所有,三原告在本案中合法诉讼主体身份。《房屋购买协议》,拟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丁、彭晋平将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以31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马某。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已判决张某丁、彭晋平与马某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父亲张某堂、继母阎某珍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去世,遗留有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父张某堂、继母阎某珍。张某堂、阎某珍去世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丁、彭晋平与被告马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以31000元的价格将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变卖给被告马某。2015年1月19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被告马某、张某丁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丁、彭晋平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效”。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被告马某仍占用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认为张某丁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通知张某丁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张某丁参加本案诉讼后,既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但又未放弃实体权利。另查明,张某堂生育长女张某丁、二女张某甲、三女张某乙;阎某珍,曾用名严淑珍,未生育子女。张某堂、阎某珍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一栋,该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马某是否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堂、阎某珍,张某堂、阎某珍死亡后,其生前名下财产即转为遗产,遗产可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张某堂、阎某珍生前未立遗嘱,该遗产即按法定继承处理,因作为继母的阎某珍未生育子女,该遗产继承人即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丁。遗产未分割之前,各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因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对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共同共有。因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张某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张某丁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但又未放弃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审理和判决。三原告因对讼争不动产门面房屋享有管理、支配权,其财产被他人侵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三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本案讼争的房屋为不动产,是依法可以返还的,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腾退并返回其占有安乡县大鲸港镇鲸裕路68号基建房屋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世明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人民陪审员  胡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超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