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继荣与XX、殷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荣,XX,殷丽萍,殷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60号原告:朱继荣。被告:XX。被告:殷丽萍。被告:殷玉贵。原告朱继荣与被告XX、殷丽萍、殷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荣、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丽萍、殷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丽萍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殷玉贵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仅偿还2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殷丽萍、殷玉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继荣人民币计壹拾万元,借期为2个月。被告殷玉贵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另查明:1、2015年年底,被告XX偿还借款20000元。2、截止2016年1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已全部结清。3、被告XX和殷丽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XX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责任,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殷丽萍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殷玉贵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殷丽萍追偿。被告殷丽萍、殷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殷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继荣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80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殷玉贵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殷丽萍追偿;如被告XX、殷丽萍、殷玉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XX、殷丽萍、殷玉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殷丽萍、殷玉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殷丽萍、殷玉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殷玉贵支付后有权向被告XX、殷丽萍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