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宿的常德市武陵区远大宾馆825房内,容留俞某、彭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宿的常德市武陵区远达宾馆825号房内,容留俞某、杨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证人俞某、彭某、杨某、曾某、邓某、陈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小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