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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先俊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先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异12号案外人:刘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张先俊,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律师。本院在执行张先俊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鑫泰钢铁物流园”第2栋30套、第3栋90套共计120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对其中的112套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案外人刘芳对本院处置的“鑫泰钢铁物流园”3栋第130-230、131-231、193-293-393、194-294-39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芳称:其系中平公司债权人,中平公司以“鑫泰钢铁物流园”3栋第130-230、131-231、193-293-393、194-294-394号四间房屋担保抵付,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书面《订购合同》,该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现法院在执行张先俊民间借贷案件中将上述房屋抵付给张先俊,损害了案外人成立在先的权利,要求予以纠正。案外人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加盖中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订购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借条两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审查查明:张先俊与中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逾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张先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鑫泰钢铁物流园”第2栋30套、第3栋90套共计120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值为6657.49万元。根据案件执行实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其中的112套房屋。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另查明:本院诉讼查封上述120套房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提交的《订购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先俊的债权系金钱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刘芳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名下的“鑫泰钢铁物流园”3栋第130-230、131-231、193-293-393、194-294-394号房屋提出异议,须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与中平公司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现案外人刘芳提交的《订购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晚于本院在张先俊一案中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时间,故案外人刘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