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宁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1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货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607KM+100M处时碰撞行人谭某乙应,后谭某乙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证人谭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向法庭提交3张支付被害人谭某乙应医疗费4700元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1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桂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607KM+100M处时碰撞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谭某乙应,后被害人谭某乙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医护人员和交警前来处理。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支付被害人谭某乙应医疗费4700元和丧葬费23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证人谭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医护人员和交警前来处理,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