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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642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生子金园学。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互不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被告汪某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生子金园学,现在原告处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互不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相互理解与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人民陪审员  张中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