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礼云与夏为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云,夏为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9号原告:杨礼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人员。被告:夏为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礼云诉被告夏为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云的及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夏为君,被告阳光保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云诉称:2015年6月26日8时左右,夏为君驾驶皖A3T2**号小型轿车,沿X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栏中路与烔炀镇朝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烔炀镇朝阳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5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个月;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左上肢悬吊继续固定二周、门诊复查等。后原告复查,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卧床休息三周、门诊随诊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为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租床被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01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为君辩称:被告垫付了17000元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阳光保险合肥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8时左右,夏为君驾驶皖A3T2**号小型轿车,沿X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栏中路与烔炀镇朝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烔炀镇朝阳路由西向东杨礼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杨礼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为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礼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礼云被送到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软组织外伤;双膝部外伤;头面部外伤。经治疗杨礼云于7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左上肢悬吊继续固定二周、门诊复查等。2015年8月21日,杨礼云至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卧床休息三周。治疗期间,杨礼云共计发生医药费17017.9元(其中夏为君垫付17000元)。杨礼云因维修电动车发生维修费1200元(由夏为君垫付)。另查明:皖A3T2**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杨礼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为君驾车违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当首先由阳光保险合肥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不足,由夏为君赔偿。杨礼云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可以认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了医药费17017.9元(其中夏为君垫付17000元)。阳光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租床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杨礼云住院治疗20天,第一次、第二次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期为80天。杨礼云为农民,应当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的年平均收入确定误工标准,为74.5元/天。故误工费应为5960元(80天×74.5元/天);4、护理费。杨礼云住院治疗20天,另第一次医嘱建议左上肢悬吊继续固定二周,第二次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周,该55天应当给予护理,故护理费应为5742元(55天×104.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礼云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600元(20天×30元/天);6、车辆维修费。根据杨礼云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认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了1200元维修费,阳光保险合肥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杨礼云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因此,杨礼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1619.9元(包括夏为君垫付17000元医药费及1200元车辆维修费)。综上,杨礼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31619.9元损失未超出阳光保险合肥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均应当由阳光保险合肥公司赔偿。该31619.9元直接赔偿杨礼云134**.9元(31619.9元-17000元-1200元),返还夏为君垫付款18200元(17000元+1200元)。杨礼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礼云损失13419.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为君垫付款18200元;三、驳回原告杨礼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礼云负担160元,由被告夏为君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