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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卜亚兰与被告谈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亚兰,谈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862号原告:卜亚兰,女。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克勇,男。原告卜亚兰诉被告谈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亚兰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言明利率1分,年底归还。但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3万元。被告谈克勇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差欠借款2万元、利息1万元的借条。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谈克勇出具借条给原告卜亚兰,借到原告2万元,另加利息1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卜亚兰向被告谈克勇提供借款,被告谈克勇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本息,现其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谈克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卜亚兰借款2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谈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