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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康东朝与李淑元、康忠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东朝,李淑元,康忠臣,康忠军,康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144号原告康东朝。委托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元。被告康忠臣。被告康忠军。被告康东辉。原告康东朝与被告李淑元借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康忠臣、康忠军、康东辉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康东朝及委托代理人臧秀玉、被告李淑元、康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忠臣、康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东朝诉称,被告李淑元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自1998年起,被告夫妻多数时间和原告居住。2006年考虑到父母养老问题,原告和父母商量,决定在市里另外购买一套商品房,由原告出资。因原告夫妻名下均有房屋,购买时就写了父亲康国贤的名字。所有的购房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合同也是原告签署。2014年8月6日,父亲康国贤因病去世,没来得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房屋是顶康国贤名字购买的,所有房款都是原告出的,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海港区新丰嘉园11-2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淑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新丰嘉园11-202号房屋确实是康东朝出钱购买,我的两个儿子也都知道这件事,我的其他子女都知道这件事。被告康东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康忠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康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一份证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丰嘉园11-20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我父亲康国贤名下,但钱是我大姐康东朝出的,我父母早就说过这房子是我大姐康东朝的。因此,我同意这个房子所有权归属我大姐康东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元与康国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康忠臣、次子康忠军、长女康东朝、次女康东辉。2006年经原告与父母协商,决定原告康东朝以父亲名义在秦皇岛市购买住房一套让父母居住,房屋产权归原告康东朝。2006年6月6日,原告康东朝以康国贤的名义与秦皇岛市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港区新丰嘉园1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31平方米,有下房一间,购房款为196089元。该房屋于2009年4月2日登记在康国贤名下,登记产权面积为55.46平方米,有下房一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淑元和康国贤居住。2014年8月6日,康国贤因病去世。原、被告因该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海港区新丰嘉园11-2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丈夫柴玉国的银行卡在2006年6月6日的取款及向新丰地产转账的交易记录,证明购买房屋交款的事实。原告康东朝丈夫柴玉国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康东朝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东朝与被告李淑元及康国贤约定,以康国贤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由原告康东朝出资,康东朝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李淑元、康忠军、康东辉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亦可佐证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被告李淑元及康国贤应协助原告康东朝办理诉争房屋海港区新丰嘉园11-202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康国贤已去世,康国贤的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康东朝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康东朝与被告李淑元及康国贤之间形成的为借名买卖的合同关系,在该房屋产权过户后,房屋才能归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元、康忠臣、康忠军、康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康东朝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丰嘉园11-202号房屋(含下房一间)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对原告康东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东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军审 判 员  许庆海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杜佳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