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字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字910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田某甲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