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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林声淼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声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声淼,男,汉族。上诉人林声淼因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昭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争议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林声淼的起诉。上诉人林声淼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应先适用《教师法》等有关行政法律,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是学校全民合同制工人,属于“学校聘任的专业人员”,不适用“开除公职处分”,应适用于其他人员的纪律处分,应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是昭平县教育局依据昭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等会议精神作出昭教字(2015)66号,已超过复核时效(即变更处分时效)、对象不合、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三是昭平县教育局、昭平县人民政府一致认定,2004年教育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分不当的”情形,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四是因上诉人是学校全民合同制工人,依法不能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因此昭平县纪委监察局和人社局的监察意见是不合法和程序的;五是2015年6月教育局以2004年已认定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作出昭教字(2015)66号,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六是2015年6月教育局以2004年已认定的违反计划��育政策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作出昭教字(2015)66号,已超复核时效、程序违法、处分对象不符合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工作权,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昭平县教育局对于上诉人林声淼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是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开除行政处分决定,也是机关事业单位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林声淼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