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兰梅与秦洋、陈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兰梅,秦洋,陈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兰梅,女。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洋,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女,系秦洋之妻。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魏,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兰梅因与上诉人秦洋、陈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上诉人秦洋、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案外人马某于1988年10月28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史兰梅如能将我养老送终,我死后,属于我的房产及其它财产全部归史兰梅所有,遗嘱由隰县公证处负责执行。”该遗嘱经隰县公证处公证。1988年,马某与案外人郭某、郭一某、郭二某因继承纠纷一案诉至隰县人民法院,该院于1988年11月29日作出(1988)法民初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郭某、郭一某、郭二某与被告马某解除继父子女关系;二、岳某位于南道巷某号院北房东端的瓦房一间。由四原告继承五分之四(从东往西丈量)。被告继承五分之一,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以继承份额的分界线修建隔墙。岳的其它遗产归被告所有。该判决生效后,郭某、郭一某、郭二某及马某均未就判决确定的房产及院落办理产权确认登记。马某死亡后,史兰梅依据遗嘱取得(1988)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归马某的房屋。2007年5月23日,秦洋、陈华与郭一某、郭二某、郭某签订卖房协议,购买了(1988)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归郭某、郭一某、郭二某的房屋。双方均未办理产权确认登记。后史兰梅在隰县南大街南道巷某号宅院内清理地基时,秦洋、陈华予以阻挡,遂起诉至隰县人民法院,请求秦洋、陈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秦洋、陈华以请求史兰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树木损失10000元为由,对史兰梅提起反诉。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史兰梅通过遗嘱取得(1988)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归马某的房屋;秦洋、陈华通过购买取得(1988)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归郭某、郭一某、郭二某的房屋。双方应及时到职能部门办理产权确认登记,但至今均未办理。本案中,史兰梅请求判令秦洋、陈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秦洋、陈华请求史兰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树木损失,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双方纠纷系权属争议,应先行确权再予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史兰梅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秦洋、陈华的反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史兰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88)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充分证明诉争房产中东端瓦房一间五分之四判给郭某、郭三某、郭一某、郭二某,剩余五分之一诉争房产判给马某(现由史兰梅继承),其他遗产归马某所有(即归史兰梅继承),原判决四至分明,即便秦洋、陈华购买也只能购买属于“郭某、郭三某、郭一某、郭二某继承诉争房产中东端瓦房一间五分之四”,其余院内另外一间瓦房、一间土坯房、大门、厕所、树木等财产均归史兰梅所有,本案中房产四至明确,即便未到职能部门办理登记,其权属也是清晰可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洋、陈华辩称:依照(1988)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我与郭某等人的买卖协议,一间土坯房、大门、厕所、树木等财物应归我方所有,史兰梅对该某号院内东段的一间瓦房享有五分之一的物权,和仅靠西边的瓦房享有物权,其在该院内大门处挖地基及砍树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应当依法驳回史兰梅的上诉请求。秦洋、陈华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史兰梅对隰县南大街南道巷某号院北房西段的瓦房一间和东端的瓦房一间靠西面五分之一部分基于遗嘱继承享有物权,秦洋、陈华通过购买享有南道巷某号院北房一间靠东面的五分之四部分和除史兰梅所享有物权部分之外的整个院落财物及土地的物权。史兰梅在该院东端大门口挖地基,砍伐院内树木是无权处分行为,属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史兰梅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史兰梅辩称:秦洋、陈华上诉的不是事实,该二人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和证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秦洋、陈华的上诉。本院认为:史兰梅通过遗嘱取得(1988)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归马某的房屋,其享有的物权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无需经过产权登记确认,一审法院以未办理产权确认登记为由,驳回史兰梅的起诉不妥,应予审理。秦洋、陈华虽然通过卖房协议购得(1988)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归郭某、郭一某、郭二某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郭某、郭一某、郭二某通过继承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即处分不动产物权,不发生物权效力,故秦洋、陈华通过购买郭某、郭一某、郭二某的房屋不发生物权效力。秦洋、陈华所请求保护的物权未进行确权登记,应先行确权后再行主张,一审裁定驳回秦洋、陈华的反诉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即二、驳回被告秦洋、陈华的反诉。二、撤销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史兰梅的起诉。三、指令隰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史兰梅的起诉进行审理。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秦洋、陈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