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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凯、卢阳、郭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凯,卢阳,郭向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961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梦婷,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广霞。被告: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凯,总经理。被告:郭凯,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卢阳,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向阳,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熙公司)、郭凯、卢阳、郭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公司、泰熙公司、郭凯、卢阳、郭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恒大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4062600000893),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处办理融资业务,融资额度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同日,被告恒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大开委保[2014]016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担保费率为2.5%(年率),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支付,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主合同债务清偿之日为逾期期间,逾期期间的担保费被告恒大公司应在主债权清偿当日按约定的担保费率全额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恒大公司清偿债务,被告恒大公司应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日起在每月月底前对代偿款余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被告恒大公司偿债的顺序依次是诉讼相关费用、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代偿款。同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508201400000033),约定原告对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的与被告恒大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大开反担[2014]027号),约定被告恒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1(大房权证开字第1354**号)、181号-2(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181号-3(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181号-4(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房屋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开国用(2005)字第0116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就四套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大开反担[2014]028号),约定被告泰熙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凯、被告卢阳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大开反担[2014]029号和大开反担[2014]030号),约定被告郭凯、被告卢阳分别以其在被告泰熙公司投资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股权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大开反担[2014]031号),约定被告恒大公司以其在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股权金额为240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三份《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郭凯、被告郭向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书》,承诺同意《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且无任何异议,若被告恒大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其愿意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7月11日,被告恒大公司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75012014880927),该协议书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业务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垫款罚息为日利率0.5‰。同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向被告恒大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300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恒大公司未能及时偿付款项,为借新还旧,被告恒大公司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借款1077万元。因该笔贷款属案涉主合同项下债务,故原告对其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共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代偿本息合计11419983.21元,已履行全部代偿义务。时至今日,五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代偿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07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995.05元及利息643988.16元,合计11419983.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419983.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34625元、逾期担保费55325元,合计189950元;3、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6559元;4、原告对被告恒大公司用于抵押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1(大房权证开字第1354**号)、181号-2(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181号-3(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181号-4(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恒大公司在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泰熙公司、郭凯、郭向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被告泰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8、原告对被告郭凯、卢阳在被告泰熙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公司、泰熙公司、郭凯、卢阳、郭向阳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恒大公司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4062600000893),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处办理融资业务,融资额度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同日,被告恒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大开委保[2014]016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担保费率为2.5%(年率),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支付,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主合同债务清偿之日为逾期期间,逾期期间的担保费被告恒大公司应在主债权清偿当日按约定的担保费率全额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恒大公司清偿债务,被告恒大公司应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日起在每月月底前对代偿款余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被告恒大公司偿债的顺序依次是诉讼相关费用、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代偿款。同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508201400000033),约定原告对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的与被告恒大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融资额度协议》履行期限内,原告发现被告恒大公司有违反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况,原告有权直接代被告恒大公司清偿担保的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并向被告恒大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大开反担[2014]027号),约定被告恒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1(大房权证开字第1354**号)、181号-2(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181号-3(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181号-4(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房屋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开国用(2005)字第0116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就四套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大开反担[2014]028号),约定被告泰熙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2年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凯、被告卢阳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大开反担[2014]029号和大开反担[2014]030号),约定被告郭凯、被告卢阳分别以其在被告泰熙公司投资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股权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大开反担[2014]031号),约定被告恒大公司以其在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股权金额为240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三份《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郭凯、被告郭向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书》,承诺同意《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且无任何异议,若被告恒大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其愿意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7月11日,被告恒大公司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75012014880927),该协议书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业务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垫款罚息为日利率0.5‰。同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向被告恒大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300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恒大公司未能及时偿付款项,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3月27日,被告恒大公司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借款10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于同日向被告恒大公司发放借款1077万元。被告恒大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107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被告恒大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支付担保费承诺书》,其认可就该笔借款应支付原告担保费134625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22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被告恒大公司1077万元贷款发生欠息,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履行代偿义务。被告恒大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共四份《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共代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5995.05元,利息共计579146.71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支付代偿本金107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995.05元及利息643988.16元,合计11419983.21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律师费为196559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65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额度协议》、《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通知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支付担保费承诺书》、电汇凭证、《代偿确认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案涉《融资额度协议》、《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书》等,均系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代偿义务,被告恒大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被告恒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支付代偿本金107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995.05元及利息643988.16元,合计11419983.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费率为2.5%(年率),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支付,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主合同债务清偿之日为逾期期间,逾期期间的担保费被告恒大公司应在主债权清偿当日按约定的担保费率全额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恒大公司清偿债务,被告恒大公司应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日起在每月月底前对代偿款余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由此,被告恒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担保费134625元(1077万元×2.5%÷2)、逾期担保费55325元(1077万元×2.5%÷360天×75天),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419983.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原告为追偿提起本案诉讼,并发生律师代理费196559元。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恒大公司、郭凯、卢阳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以房屋和股权,被告郭凯、卢阳以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对抵押物和质押物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除外)以该抵押物和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郭凯、郭向阳签订《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书》约定,被告泰熙公司、郭凯、郭向阳对被告恒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泰熙公司、郭凯、郭向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恒大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泰熙公司、郭凯、郭向阳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除外)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恒大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即有权直接向被告泰熙公司追偿。被告泰熙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书面索付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通知要求无条件地代被告恒大公司清偿所欠债务。若被告泰熙公司违反该约定,则应自违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按主债权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泰熙公司支付违约金450万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泰熙公司收到其书面索付通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被告泰熙公司应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第10日(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107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995.05元及利息643988.16元,合计11419983.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419983.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34625元、逾期担保费55325元,合计189950元;三、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96559元;四、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1(大房权证开字第1354**号)、181号-2(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181号-3(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181号-4(大房权证开字第1323**号)房屋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除外)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在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对被告郭凯、卢阳用于质押的在被告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除外)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凯、郭向阳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除外)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凯、郭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50元、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13121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50元,由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泰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凯、卢阳、郭向阳共同负担11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