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174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光辉。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浩、被告胡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光辉入住“荣成世纪嘉园”小区以来,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41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190元,滞纳金1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光辉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入住第二年开始我家南侧阳台漏水、南卧室窗户长毛、玻璃漏气损坏,我去物业登记多次,至今未解决;楼道内声控灯损坏,无人维修;楼外网线乱搭乱扯;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达标。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辉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9元/平方米,后根据沈阳市物价局2009年12月22日印发的沈价审批(2009)135号文件于2010年1月1日将物业费下调为每月0.65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XXX号XXX,建筑面积85.58平方米。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4159元,滞纳金147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沈阳市物价局文件》、催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窗户长毛、玻璃漏气损坏的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楼道内声控灯损坏无人维修、楼外网线乱搭乱扯等物业服务瑕疵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41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1474元的主张,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4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