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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新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江共和新城路口处时被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无证驾驶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