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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197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屋一套归任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被告任某甲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屋一套归任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万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