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玉娟与吴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娟,吴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2号原告苏玉娟。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晴,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平。委托代理人王国喜。原告苏玉娟诉被告吴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燕飞,被告吴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3时39分,被告吴小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防城港12967的电动车在企沙镇北港小区南门路口前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港小区南门口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苏玉娟发生碰撞,造成苏玉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原告苏玉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41249.70元,具体为:1、医疗费22093.70元(前期已支出医疗费14093.70元,后期摘除右膝部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2897元(23305元÷365天×(住院22天十全休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5、护理费2179元(36157元÷365天×2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1249.70元(其中,医疗费22093.70元、误工费1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根本没有碰到原告,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仅凭事故认定书要求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是被告在收到法院转交原告的证据中才看到的,交警没有去现场取证,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2、本案中事故认定书适用36条是严重错误的;3、本案的医药清单很多是治疗肝炎等疾病,不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多少是治伤的。原告的误工费必须要有相关的部门的建议,营养费、护理费,需要有医院的医嘱,原告的行为是碰瓷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39分,被告吴小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防城港12967的电动车在企沙镇北港小区南门路口前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港小区南门口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苏玉娟发生碰撞,造成苏玉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0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中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级,中危组。出院中医诊断为项痹,气滞血瘀证;××、右胫骨平台骨折、××2级,中危组。出院遗嘱为注意右下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DR片,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后方可完全负重,加强颈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诊断(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意见与建议为全休半年,患者摘除右膝部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患者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6日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093.7元。再查明,2016年1月2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防港公交受字2016第001号》通知,被告吴小平对港口大队第40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电动自行车业务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庭审笔录等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0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0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存在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等问题,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认为原告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医院系根据患者实际伤病情况进行用药,治疗过程对患者亦需进行相关的身体检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并无明显用于治疗其它疾病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依法确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4093.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及医院护理证明,根据2015年《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06.13元/天×22天=2334.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79元未超出额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时间22天,住营养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主张880元,未超出额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及过去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202天(计算方式:22天+180天全休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74.16元/天×202天=14980.3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97元,未超出额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诊断(出院)证明书》证明,系用于摘除右膝部固定物,虽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但跟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249.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平赔偿给原告苏玉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1249.7元。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6元(原告苏玉娟已预交),由被告吴小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3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二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