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谭兴波与陈保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波,陈保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754号原告谭兴波。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伟。原告谭兴波与被告陈保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波诉称:被告承建新泰市精神病医院办公楼建设工程,2011年2月被告将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防盗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安装费的计算标准,并约定被告预付8000元,完工结算后余款即时结清。原告于2012年2月将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防盗门窗加工安装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经结算价款共计19805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8000元,下欠11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给付原告1800元,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保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陈保伟给原告谭兴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陈保伟2013年元月7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保伟欠原告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陈保伟应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兴波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交纳30元,由被告陈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