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32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廖光跃,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林某某于2009年11月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后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生育一女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林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李某甲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李某甲、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薄;4、凤台县钱庙乡钱庙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林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在上海打工期间与林某某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林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2月,李某甲在林某某撤诉后起诉请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林某某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均曾诉请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一女李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仍应由李某甲抚养为宜,林某某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但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婚生一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波审 判 员 郑虹人民陪审员 李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