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诉被告刘红芬物业服务非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刘红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235号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宜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19幢1单元10楼3号。负责人:戚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被告:刘红芬,女,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艾明宜宾公司)诉被告刘红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刘红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艾明宜宾公司诉称: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自2012年12月起至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业主按其住宅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诉请时间段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254元(79.52平方米×27个月×1.05元)、垃圾清运费135元(27个月×5元/月),但被告一直拒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54元、垃圾清费135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芬辩称:对原告起诉未交费的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是交了全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未交费原因:房子装修完入住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家里发生主水管漏水,经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协调,开发商重新给我做了防水。后来卫生间墙面发生渗漏,我多次找了原告,该公司一直没有给开发商协商、反馈,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在服务细节上存在很多问题,基于以上理由就没交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芬系地该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79.52㎡。2012年1月13日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本协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并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协议签定后被告交纳了2013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2014年10月10日,原告所在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周觉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邱苹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业委会并将此情况在社区、街道进行备案。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行业管理服务事项和质量应符合下列约定:(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此项目未包含业主/使用人自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管和保险责任,若业主/使用人有要求的应自向相关单位落实);(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监督;(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九)特约有偿服务。乙方(原告)按建筑面积1.0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并有权对欠费业主进行催收。第六条(4)生活垃圾处理费暂按宜价字费[2003]231号文件执行,按每户每月5.00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随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整而调整)。”该《合同》并对双方的物业服务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项进行了了约定。原告已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进行联系,要求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用,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白沙湾街道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等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有意见,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改正,也可以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依据法律程序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终止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解除前不得以此拒缴物业服务费。”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定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双方签定之日起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54元(79.52平方米×27个月×1.05元),垃圾清运费135元(27个月×5元/月),总计238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交纳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水管及房屋质量问题予以抗辩,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也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54元、垃圾清运费135元,总计2389元。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