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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4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于2000年在外打工认识,2001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02年5月6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蔡某乙,2008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多年,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以来我就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没有过问我,彼此积怨,也没有沟通,导致没有夫妻感情,为此向法院起诉结束这段婚姻。由于长女蔡某甲、长子蔡某乙一直由我在外务工挣钱抚养,被告没有真正关心两个孩子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考虑抚养能力,希望两个小孩由我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长女蔡某甲、长子蔡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婚我不离,小孩一直都是老人带,我也不会拿给她带,也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蔡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认识半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16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09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蔡某乙,2008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八年之久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夫妻感情虽有一定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罗开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才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