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冬与闫秋菊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秋菊,王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秋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闫秋菊因与被上诉人王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冬与闫秋菊的女儿山丹曾经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闫秋菊搬入本案所涉房产居住。2015年10月28日,王冬与山丹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并由该院出具了(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000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王冬与山丹离婚。二、婚生子跟随山丹生活,王冬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15号附2号东丽上岛4栋1单元402室(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归王冬所有,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王冬偿还,王冬于2015年10月28日一次性支付山丹房屋赔偿款4万元。4、……”调解书生效后,王冬当庭向山丹支付了房屋补偿款4万元。闫秋菊至今依然使用该房屋没有搬出。原审法院认定,闫秋菊的行为侵犯了王冬的财产所有权,理应腾退。但王冬提出的,闫秋菊应支付其每日80元的占用房屋使用费,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以支持。闫秋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15号附2号东丽上岛4栋1单元402室(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腾退给原告王冬。二、驳回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本案诉讼费25元,由闫秋菊负担。上诉人闫秋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闫秋菊与王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金额135430.23元,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2、按照王冬与闫秋菊的女儿山丹的离婚协议,王冬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山丹一方至今未收到抚养费,目前已申请抚养费执行;3、王冬是自由职业,在宜昌没有正式工作。基于以上原因,为防止王冬转移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和抚养费执行案件未完结前,允许闫秋菊继续使用本案所涉房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冬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冬答辩称:1、闫秋菊称与王冬存在的民间借贷一案,其审结与否与本案无关;2、闫秋菊如果认为王冬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不能强占王冬的房产。3、王冬知道山丹一方因抚养费问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已联系法院并向法院支付了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闫秋菊和被上诉人王冬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秋菊提出的民间借贷和抚养费执行案件没有完结的情况,是否能够成为其占有本案所涉房屋的理由。在本案中,对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并无异议,由王冬依法享有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且闫秋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是有关基于对占有房产享有的物权、债权或亲权,因此闫秋菊的占有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上诉人闫秋菊关于民间借贷和抚养费执行案件没有完结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闫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