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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74号原告毛某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正月初四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初双方还能勉强在一起生活,2014年5月发生纠纷,经亲朋劝解,原告回到被告身边,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从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被套四床、棉被一床、毛毯一床、十字绣六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叶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确有离家出走的情形,只要原告继续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收入8000元,变卖购置的空调3000元钱,婚前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3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前彼此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被告加强自省,夫妻间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