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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顺合电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家博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顺合电机有限公司,深圳市家博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东莞市顺合电机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大板地工业区创业路二路厂房。法定代表人李丰伟。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家博士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路华联工业区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珂。上列原告东莞市顺合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家博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00元;2、被告从欠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3304.3元从2014年1月14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3305.27元,19995.7元从2014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l5年l0月14日利息为1735.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233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00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家博士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顺合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00元;二、被告深圳市家博士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顺合电机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3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泽琼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任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