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成涛与李有强,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涛,李有强,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蒋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232号原告黄成涛,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强,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有强。被告蒋骏东,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黄成涛与被告重庆李有强、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被告蒋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成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李有强、被告立鼎公司、被告蒋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涛诉称,2013年10月29日,黄成涛与李有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有强向黄成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4%。同日,黄成涛与立鼎公司、蒋骏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立鼎公司及蒋骏东为黄成涛与李有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黄成涛向李有强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有强仅支付了1个月合同期内的利息和6个月逾期利息,没有返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有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李有强支付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立鼎公司、被告蒋骏东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有强未答辩。被告立鼎公司未答辩。被告蒋骏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黄成涛与被告李有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有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成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年息24%,利息在借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被告李有强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借款起息的基数为3个月,超过3个月,按还款金额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向原告黄成涛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有强指定其尾号为3417的农业银行卡为收款账户。同日,原告黄成涛通过其尾号为3538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李有强指定的上述银行卡转款100万元,被告李有强通过上述银行卡向原告黄成涛的银行卡转款3.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黄成涛与被告立鼎公司、被告蒋骏东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黄成涛与李有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立鼎公司、蒋骏东自愿为李有强与黄成涛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黄成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嗣后,被告李有强一直未还款,原告黄成涛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李有强、被告立鼎公司、被告蒋骏东发函,要求李有强立即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要求立鼎公司、蒋骏东立即履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上述函件送达后,被告李有强仍未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故原告黄成涛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黄成涛陈述被告李有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3年10月29日向其支付了3.5万元,后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向其支付了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共7个月的利息,共计14万元。此后,没有再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担保合同、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成涛与被告李有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李有强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被告李有强理应向原告黄成涛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但原告没有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关于该款的性质,因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款应抵扣本金,按照原告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则李有强的借款本金为96.5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个月,黄成涛出借款项当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李有强已实际支付的7个月利息1.4万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13907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951093元并依此偿还利息。李有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原告陈述李有强未偿还借款本金,李有强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故本院认定李有强未偿还借款,黄成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10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李有强未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期限前向原告黄成涛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向黄成涛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有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黄成涛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李有强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28.8%,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李有强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共7个月的利息,则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有强向原告黄成涛支付以95109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黄成涛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立鼎公司、被告蒋骏东的责任问题。在原告黄成涛与被告立鼎公司、被告蒋骏东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立鼎公司、蒋骏东为李有强与黄成涛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黄成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有强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故黄成涛要求立鼎公司、蒋骏东对黄成涛与李有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履行偿还主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有强、被告立鼎公司、被告蒋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黄成涛偿还借款本金95109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5109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骏东对被告李有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有强、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7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088元,由原告黄成涛负担880元,由被告李有强、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骏东共同负担16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