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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于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史某某,女,1984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2012年5月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多次寻找无果。被告抛弃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驳回,现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认识,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月被告史某某自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原告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9月6日原告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史某某自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继续跟随原告于某某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