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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万春艳与白克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春艳,白克宁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春艳,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李芳,宁夏银川市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克宁,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炭化学工业公司烯烃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万春艳与上诉人白克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雪梅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国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旭霞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白某某。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儿子白某某返回中卫老家,至今未回。原告自2014年11月份至今为非婚生子白某某治病共花费医疗费12579.37元。自2014年12月至今,被告未支付非婚生子白某某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居期间,无经济往来,各自支配各自的经济收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非婚生子白某某的抚养费及住院费用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子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非婚生子白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生孩子及孩子生病住院费用共计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炭化学工业分公司烯烃分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子白某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非婚生子白某某日后的成长为基本原则。本案中,非婚生子白某某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自2014年11月至今,非婚生子白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故非婚生子白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现每月收入3000元,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分居,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过非婚生子白某某抚养费,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抚养费7700元,并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非婚生子自2014年11月份至今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2579.37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6289.69元(12579.37÷2)。对被告以共同生活期间大部分生活支出为被告承担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生育孩子时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属于共同生活当中的正常支出。且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主要的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同居期间向白萍借款70000元,向白琴借款1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春艳与被告白克宁非婚生子白某某由原告万春艳抚养,被告白克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非婚生子白某某医疗费6289.69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抚养费8400元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非婚生子白某某无论随父方生活还是随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抚养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抚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春艳负担50元,被告白克宁负担50元。宣判后,万春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白克宁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白克宁每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加之上诉人万春艳因为照顾孩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之前各项支出都是由上诉人父母接济,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多分担一些孩子的抚养费以及今后的保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由白克宁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白克宁承担。白克宁辩称,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属实,月工资在3000元过一些,我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包括小饭桌费用及补课费用还要还房贷,一审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已经过高。白克宁不服提起上诉称,万春艳无业且无经济来源,每月固定住所,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且万春艳是无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但是上诉人白克宁有固定工资收入和固定住所,会努力给孩子创造优越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综上,一审法院将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事实不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非婚生子白某某由上诉人白克宁抚养,万春艳支付抚养费(依据银川市实际生活水平裁决);2、撤销原判决白某某医疗费6289.6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抚养费8400元,抚养费700元每月;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贵院裁决。万春艳辩称,一审法院对抚养权、医疗费及抚养费8400元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白克宁从未关心过孩子,孩子有我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白某某一审判决时尚幼,且白某某一直由万春艳照顾,故一审判决白某某由万春艳抚养并无不妥。一审根据白克宁的收入情况,结合孩子成长实际需要,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妥。因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期间白克宁未支付抚养费,一审支持该期间的抚养费8400元和医疗费6289.69元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