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传云与高吉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云,高吉禄,张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042号原告王传云,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高吉禄,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德玲,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传云诉被告高吉禄、张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云,被告高吉禄到庭参加诉讼。张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高吉禄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年,月息2分,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分次共归还原告本金41600元,并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78400元。并支付30000元利息。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高吉禄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我还了2500元,当时没有在借款中扣除,打借条后又还了8000元,我认为偿还2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高吉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3月19日借王传云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9日利息叁万元(30000),自2010年至2014年6月1日还本金肆万壹仟陆佰元(41600),现欠本金柒万捌仟肆佰元,欠利息叁万元(30000)。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认可,同意在剩余借款78400元扣除,尚欠704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年6月5日王传云向其出具的收到现金2500元的收条,称在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78400元借条时,忘记扣除25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500元,并称该款已包括在被告2010年至2014年6月1日还款41600元内,因此,不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高吉禄与被告张德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被告提供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传云与被告高吉禄、张德玲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吉禄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系高吉禄、张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提供2013年6月5日的收到条,认为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自2010年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被告高吉禄偿还本金41600元,被告未提供还款41600元不包括2500元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扣除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传云要求被告高吉禄、张德玲共同偿还借款70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传云与被告高吉禄约定以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支付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0400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吉禄、张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云借款本金70400元。被告高吉禄、张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云(以120000为基数,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30000元。三、被告高吉禄、张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云利息(以7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高吉禄、张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