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绪春、雷云丽与龚明、龚邦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绪春,雷云丽,龚明,龚邦辉,魏小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姜绪春。原告:雷云丽。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夏青、韩澄。被告:龚明。被告:龚邦辉。被告:魏小苹。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告姜绪春、雷云丽诉被告龚明、龚邦辉、魏小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予以维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夏青、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夏青、被告龚明、龚邦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苹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友联小区,被告龚明停放由三被告所有的电瓶车时未拔下钥匙,被告魏小苹、龚邦辉的儿子龚子涵在玩耍时无意中发动了电瓶三轮车,导致原告女儿雷紫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龚明未拔下钥匙才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涉案电瓶车系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电瓶车系被告魏小苹、龚邦辉的儿子在玩耍时发动,龚子涵系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其造成的侵权结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魏小苹、龚邦辉承担。被告方存在较大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652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发生这样的悲剧,双方都不愿意发生,被告深表遗憾,基于人道主义帮助,愿意承担适当补偿,希望家属能够冷静思考。被告龚明辩称:案发三轮车系其父亲即被告龚邦辉所有,案发当天三轮车的最后使用人为被告龚邦辉,被告龚明与整个事件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龚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龚邦辉辩称:案发三轮车为被告龚邦辉所有,最后使用三轮车是被告龚邦辉;案发前,被告龚邦辉再三提醒死者的爷爷管理好自己的孙女,案发中,被告龚邦辉及死者爷爷第一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被告龚邦辉先拔钥匙,死者爷爷把死者哥哥从三轮车上抱下,因此,被告龚邦辉认为是死者的哥哥发动了三轮车,案发后被告龚邦辉积极抢救死者,开车送人,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龚邦辉的小儿子开动了这辆三轮车,作为死者的第一监护人即原告将未满2周岁的小孩交给其父母照顾,其父母亲年事已高,既无责任心,更无能力照看,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未尽监护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魏小苹辩称:同意被告龚邦辉的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1份,证明2015年9月20日,在桐乡市友联小区,被告儿子龚子涵与原告儿子雷姜诺在玩耍时无意中发动了被告停放在店门口的电瓶三轮车,导致原告女儿雷紫依受伤,雷紫依受伤后经浙江省儿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份,证明雷紫依受伤后在省儿保治疗及所支出医疗费用1884.43元及急救车费用800元;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雷紫依死亡系颅脑损伤;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系死者雷紫依的父母;证据五,桐乡市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2份、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两原告在桐乡市居住近四年,雷紫依一直居住在桐乡,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六,询问笔录2份,证明撞到雷紫依的电瓶三轮车系被告龚明使用,被告龚明在停放电瓶三轮车时未拔下钥匙,且由被告龚邦辉的次子龚子涵开动了电瓶车;证据七,HTTP://V.ZJSTV.COM/C/201509/19178.HTML新闻深一度连接,证明被告魏小苹承认雷紫依被她家所有的电瓶三轮车所撞致死,停放的三轮车未拔钥匙;证据八,出生证及户口本各1份(当庭提交),证明雷姜诺系两原告的儿子;证据九,海盐县鑫龙玻璃有限公司订单46份,证明两原告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一直居住在桐乡,从事玻璃生意,能与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出具的证明相一致,符合城镇居民居住标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在省儿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证据二的门诊病历三性均没有异议,对收费收据中,发生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没有异议,在浙江省儿保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出具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对查询单位新居民事务局有异议,2015年5月13日至9月24日登记人员不发证,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在桐乡居住截止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并没有办理相关临时居住证,2015年9月24日至今的居住证是事后补发的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连续居住在桐乡4年,对接种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证明在桐乡居住四年以上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对证据六,对龚明的笔录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笔录中有些事实需要澄清,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彭秋玉的笔录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询问人和记录人为空白,时间上看该份笔录是在案发后的第三天,内容上看不真实,彭秋玉在笔录里陈述前后矛盾。对证据七,视频中魏小苹并没有承认雷紫依是被她家所有的电瓶三轮车所撞,不能证明案发事实,视频中的电动车也不是案发的电动车。证据八,对出生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雷姜诺是两原告的儿子没有异议,医学证明刚好能够证实雷姜诺实际年龄比被告龚邦辉的儿子年纪稍大,对户口本的意见同出生证。证据九,系单方面的订单,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有异议,只能证明订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桐乡,更不能以此推出原告居住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赔偿。三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龚子涵的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时被告的儿子比原告儿子小;证据二,电动车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电动车属于龚邦辉。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年纪大小与谁开动电瓶车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款收据并不是购买电瓶车的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容易伪造的,即使收款收据能够证明龚邦辉购买了电动三轮车1辆,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电瓶车是该收款收据中的电瓶车。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权部门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转院有门诊记载,且根据当时伤者伤情,家属将其转向医疗条件较好的省级儿童医院治疗合理,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桐乡市新居民事务所系出具新居民暂住信息的有权机关,其暂住信息与公安系统联网,发证与否不影响暂住信息的真实性,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暂住信息连续并与雷紫依接种记录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雷紫依仅1.5周岁,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合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来源于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虽彭秋玉的笔录上无派出所工作人员签字,但该情况属于瑕疵,不影响彭秋玉在派出所做的笔录的证据效力,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笔录内容是否确认为本案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确定;证据七,系案发后新闻媒体对该事件事后的报道,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非正规发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2时17分许,原告姜绪春、雷云丽之子雷姜诺(2011年7月31日出生)与被告龚邦辉、魏小苹之子龚子涵(2012年7月12日出生)在停放××××梧桐街道友联小区道路上的电瓶三轮车上玩耍,电动三轮车意外启动造成在道路边玩耍的两原告之女雷紫依受伤,后雷紫依被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抢救,但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两原告支出医疗费1884.43元、急救车车费800元。2015年9月20日13时10分-13时45分,被告龚明在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接受了询问。2015年9月23日15时15分-16时15分,彭秋玉(雷紫依奶奶)在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另查,雷紫依于2014年3月3日于桐乡市中医医院出生,自出生开始××在桐乡市中医医院接种疫苗,原告姜绪春、雷云丽自2013年7月18日至今暂住于桐乡市××街道。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未拔钥匙的行为。被告辩称最后使用人并非龚明而系龚邦辉,本院认为,梧桐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就对被告龚明做了笔录,龚明在该笔录中对事故发生情况作了详细陈述,承认电动三轮车钥匙是其未拔,被告龚明与龚邦辉系父子,对最后谁使用的情况应当知晓,但龚明未在派出所笔录中做相应陈述也未在事后向派出所做出说明,故对被告方关于电动三轮车最后使用人为龚邦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电动三轮车最后使用人为被告龚明,系被告龚明未拔钥匙。在没有证据证明电动三轮车因本身机械故障或者其它不确定因素导致该车突然开动撞伤人的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中系有人拨动了未拔的钥匙后电动三轮车启动,未拔钥匙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有关联。被告辩称未拔钥匙不会启动三轮车,故未拔钥匙的行为与意外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驾驶三轮车并无强制性规定需驾驶资格,故涉案三轮车谁购买、谁所有并不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二,关于雷姜诺及龚子涵在未拔钥匙三轮车上玩耍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对雷姜诺、龚子涵摔倒位置陈述不一致,且均认为系对方子女启动三轮车,但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的子女启动电动三轮车,也无法证明系对方子女启动,在三轮车的何种部位玩耍,因惯性及是否抓住三轮车等因素会导致摔倒在不同部位,故即使能够确定摔倒位置,从摔倒的地点不能推断出是谁拨动钥匙。基于本案实际,两个幼童均未满6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幼童均已具有拨动钥匙的能力,根据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明当时是谁拨动的,也无法排除任一人拨动钥匙的可能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性,在未拔钥匙的电动三轮车上玩耍的行为本身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现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故本院认定雷姜诺与龚子涵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第三,关于上述两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前述意见,雷姜诺与龚子涵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本院推定在玩耍中的其中一人或两人共同拨动了电动三轮车钥匙(从常理上推断,两幼童一起在三轮车上玩耍,很可能对同一部位产生玩耍的兴趣),致使电动三轮车启动后撞伤原告家属。被告龚明未拔三轮车钥匙的行为、雷姜诺及龚子涵在三轮车上玩耍的行为与原告之女雷紫依死亡的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未拔钥匙及玩耍这两个行为结合后造成了原告家属的伤害,两个行为的行为人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结合上述,考虑到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作用,本院酌定由未拔钥匙的行为人和玩耍拨动钥匙的行为人分别承担30%和40%。二原告将幼女交予年迈父母照看,放任其未满二周岁的女儿雷紫依在道路边玩耍,玩耍中也没有远离车辆,原告未尽监护人责任,自负损失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及被告龚邦辉、魏小苹放任两名事发当时未满六周岁的儿童在三轮车辆上随意玩耍而无成年人照管,显属未积极履行合理的监护职责,且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雷姜诺监护人为二原告,故雷姜诺及龚子涵的行为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由龚子涵父母即被告龚邦辉、魏小苹承担原告方损失40%的一半即总损失的20%。因被告龚明及龚子涵、雷宗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赔偿项目的问题。经审查,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结合认证意见,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已经居住在××一年以上,年幼雷紫依随父母生活在合理,且也有预防接种记录印证,本院认为本案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2、医疗费。根据医疗收费收据,确认为1884.43元;3、急救车车费。确认为800元;4、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半年,确认为24072.50元(48145元/年÷2);5、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9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该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且雷紫依在转院过程中已有上述急救车车费支出,鉴于原告方为处理本起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故对该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物质性损失项目共计835911.9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龚明赔偿30%计250773.58元,由被告龚邦辉、魏小苹赔偿20%计16718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龚明赔偿10000元,由被告龚邦辉、魏小苹赔偿10000元。综上,由被告龚明赔偿原告方260773.58元,由被告龚邦辉、魏小苹赔偿原告方17718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绪春、雷云丽赔偿款260773.58元;二、由被告龚邦辉、魏小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绪春、雷云丽赔偿款177182.39元;三、驳回原告姜绪春、雷云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3元,由原告姜绪春、雷云丽负担2446元,由被告龚明负担1421元,由被告龚邦辉、魏小苹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XX芳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