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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王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现在永济中学读高二。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而草率结婚,另被告性格孤僻、自私,以自我为中心,不关心妻子和女儿,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司法所调解,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可被告至今未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在永济中学读高二。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花费12万元购买了位于永济市樱花小区、面积为94.62㎡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被告王某为共有人;双方于2009年花费128983元购买了永济市鑫大国际广场1单元C179号商铺一套,合同买受人登记为被告王某。同时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的诉前调解阶段,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照顾好家庭,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决定暂不立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款单及收据三张、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11年9月22日的起诉状、案件移送函、调解报告、申请书一份在卷佐证。2015年12月18日,本院对被告王某进行了询问,其不同意离婚,并称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价值24、5万元,在鑫大购买的商铺已被拆除,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1万元,无共同债权。2016年1月27日,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哦进行了询问,其称原、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了四、五年,并称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及家庭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知悔改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挽救婚姻方面作出过努力,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王某某还未成年,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结合子女的意见,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应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从照顾妇女及孩子权益的原则、从方便财产分割的角度出发,位于永济市樱花小区1#403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永济市鑫大国际广场的1单元C179号商铺归被告王某所有较为适宜。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故对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张银英生活,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底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永济市樱花小区1#403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永济市鑫大国际广场的1单元C179号商铺归被告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