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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韦国耀与舞钢市八台王道行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耀,舞钢市八台王道行面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35号原告韦国耀,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舞钢市八台王道行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安改红,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国耀诉被告舞钢市八台王道行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法向被告舞钢市八台王道行面粉厂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原告应当缴纳案件公告费,本院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本案的受理费,原告韦国耀仍未交纳,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韦国耀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