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维云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住所地五莲县山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成宇。上诉人陈维云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18日14时许,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工作人员在五莲山路和富强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陈维云所驾鲁L×××××号牌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不正常,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经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22mg/100ml,已经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陈维云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4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针对陈维云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日公交决字[2015]第371121-2200067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陈维云认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的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认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负责五莲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发生在五莲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陈维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陈维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维云负担。上诉人陈维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检查程序合法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正式干警,没有执法资格,检查时未出示证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报告有异议,但因当时被上诉人称有异议可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签字,且签字时是签的有异议,后划改掉。被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告知笔录中上诉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对此未处理,明显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调取申请,一审法院未受理,而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重大关联。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有证人出庭作证对当时的现场执法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日公交决字(2015)第371121-2200067740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查处上诉人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时,属于正常的路面执勤行为。现场执法记录仪明确记录,现场交通协管员在民警的带领下正常执勤,现场检查笔录明确记载当天的带班民警是交警五莲大队洪凝中队中队长王希耐、副中队长辛本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警在路面执勤执法时,穿着统一警察制服即代表警察身份。执勤中,警车、警服、警衔、警号即是合法的执法凭证,无需再向被检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证。2、执勤和执法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才正式开始,路面的执勤查获酒后驾驶行为属于交通违法的查处过程,适用一般程序的处罚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均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无程序违法之处。3、上诉人对酒精测试结果当场确认,并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上签字摁手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虽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上诉人有权决定进行复核后,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罚,不再进行陈述和申辩。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已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查处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正式干警王希耐、辛本成不在现场。经二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上述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上诉人二审中提交道路情况照片4张用以证实现场道路非常危险,故上诉人当场很快签字。同时,上诉人提交口腔照片1张,用以证实上诉人口腔溃疡,上诉人吹出的只是口腔酒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血液没有检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照片,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其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存在且能提供而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于上述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来看,交通警察签名一栏为“王希耐、辛本成”,上诉人虽主张该签名系当时被上诉人在现场的其他非正式工作人员代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关于“现场工作人员不是正式干警,无执法资格,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穿着统一警察制服,佩带人民警察标志,虽未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但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轻微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效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酒精检测报告单显示上诉人陈维云已进行无异议签名,且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希耐、辛本成于2015年4月21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亦认可酒精检测单上被检测人一栏系其本人签字,故对于上诉人事后再行提出酒精检测结果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采用书面形式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上诉人复核后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维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臧路洁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裴凤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