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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880号原告丁某某,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纠纷。2015年6月17日,被告醉酒后与我发生抓扯,将我头部打伤。2015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戚朋友劝说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已成年。婚后因性格差异,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丁某某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缝,但其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