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金海社区金齐路XXX号“阿陆私房小菜”饭店,掰断门把手后入室,窃得被害人钟春来大前门香烟30条、硬盒中华香烟8包、硬盒红双喜香烟8包、硬盒利群香烟10包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64元。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再次至上址,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钟春来硬盒红双喜香烟8包、硬盒利群香烟10包、软盒玉溪香烟5包、52度小糊涂仙白酒4瓶(250ml装和500ml装各2瓶)及石库门黄酒2瓶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春来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