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4********,回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某办事处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安园路由西南向北行驶至天平办事处某村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安园路由西南向北行驶至天平办事处某村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等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归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概况、交警处警情况及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等。(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人。(4)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基本信息等。(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基本信息。(6)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的泰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过错严重,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鉴定意见(1)泰公刑鉴(尸)字[2016]09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多发损伤碰撞、砸压过程可以形成,其死亡原因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2016】交鉴D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邦德牌电驱动两轮车事故时的碰撞点位于现场南北道路东侧路面内;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5~46km/h。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事故现场方位及现场概貌、事故车辆损毁情况和被害人张某头面部、躯干部损伤情况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6日8时许他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安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平孙家沟路段准备向左转弯时发现一辆在路东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他随即向左打方向,由于路面湿滑方向失控车辆侧翻与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闫 霞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