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与黎某、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黎某,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C1-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50900-7。法定代表人:席文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平湖大街***号*栋综合楼*******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56702-0。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定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冯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化工原材料。被告于2013年与广州市永高塑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原告的化工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先后两次直接发货至广州市永高塑业有限公司,总货款108900元,该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未将收到的货款付给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900元,利息13068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5日,年息6%)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江西宜春正通物流货运单三份、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广州市永高塑业有限公司送了11吨及样品2件,总计货款108900元。三、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授权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销售公司,全权负责公司销售事宜。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广州市永高塑业有限公司已将108900元货款支付给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三性”予以确认,证实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公司销售化工原料,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货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为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012年开始,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化工原材料。2013年7月,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永高塑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原告的化工原材料。2013年7月5日和9月17日,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黎某指定的地址,两次发送CPE加工助剂,总货款108900元,该两次货的收货人为黎某,收货地址广州市永高塑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永高塑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后,于2014年5月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化工原材料,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有违诚信。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未提供公司资产独立其个人,其应与公司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故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黎某、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13068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5日,年息6%)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因被告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广州市永高塑业有限公司货款时间为2014年5月,故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5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某、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科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89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909元,由被告黎某、深圳市恒富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定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