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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诉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彩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二: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喻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金昊公司)诉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金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喜、被告霍州煤电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强、王彩宁、被告新乐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金昊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压机,总金额为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迟延付款。后被告一指示被告二付款,并指示原告向被告二开具发票,但被告二也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96万元一直未付。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数次要求两被告付款,但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二属于债务加入,两被告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60000元,利息431776万元,合计139177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霍州煤电集团公司蒲县资源整合工作组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2008年12月15日设备签收单一份。被告霍州煤电辩称:原告提出2008年10月27日的合同是存在的,但是在2011年7月,就上述合同同一标的物,原告与被告2新乐煤业在2011年7月份重新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买受人是被告2新乐煤业。其他合同约定条款基本与2008年的合同条款一致。第二份合同产生说明原告就2008年合同与我方达成一致,对于合同的主体及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就本案涉及标的物螺杆空压机。原告与被告新乐于2011年7月签订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债务关系,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主体是被告2新乐煤业。合同付款义务人也是被告2新乐煤业。对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物及合同债务,原告要求霍州煤电履行义务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对霍州煤电的诉讼请求。被告1霍州煤电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原告阜新金昊公司与被告2新乐煤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二份(霍州煤电企业信息、新乐煤业企业信息);3、原告阜新金昊公司向被告2新乐煤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2新乐煤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认可,原告与我公司2008年所签合同是事实,2011年7月重新变更合同也是事实。大约向原告付了32万元。后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资金所以一直未支付其余款项。被告新乐煤业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霍州煤电提供的证据:1.对合同的公章无异议;2.对被告1证明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持有异议;3.对于二被告陈述的合同标的物与2008年的合同系同一标的物暂不认可。原告对上述意见均无新的证据支持。被告霍州煤电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货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乐煤业对于原告、被告霍州煤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金昊公司与被告新乐煤业均对欠款96万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阜新金昊公司与被告��州煤电(蒲县资源整合工作组)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霍州煤电(蒲县资源整合工作组)向原告购买空压机两台,每台64万,共计128万元。该合同正文加盖有阜新金昊公司及霍州煤电的公章。2008年12月15日产品交付给被告2新乐煤业。2011年7月,原告又与被告新乐煤业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提供合法的含17%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上账后协商付款,留10%质量保证金”。合同正文盖有原告阜新金昊公司及被告新乐煤业的公章。2012年,原告阜新金昊公司向被告新乐煤业开具了价值1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新乐煤业向原告阜新金昊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货款。现合同欠款96万元未付。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阜新金昊公司与���告霍州煤电(蒲县资源整合工作组)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阜新金昊公司与被告新乐煤业于2011年7月签订的合同,与上述合同为同一标的物,合同签订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两份合同标的物空压机的交付使用情况,均为新乐煤业,发票开具的接收单位和付款单位均为新乐煤业。虽然在2011年新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2008年合同作废,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1年7月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应当按照2011年合同的约定,由合同主体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乐煤业承担合同债务的要求符合法律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因为2011年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货款支付时间,应当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求霍州煤电对本案争议的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货款96万元。并从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对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安学民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张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