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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少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少林,朱向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甘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成飞,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慧玲,女,汉族,住成都市。被告:王少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季建民,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东,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少林、朱向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飞、甘慧玲和被告朱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向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投资人甘惠玲因长期陷入被告朱向东、王少林为其制造的恶意诉讼之中而未能有效控制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直至2014年10月13日前一直由被告朱向东、王少林非法控制。现原告依据乐山市中院和四川省高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企业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初步发现二被告仅仅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非法侵占公司现金3575362.96元。同时,原告在清理公司资产和相关财务资料时发现,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现金日记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佛地水业明细账》第二册,朱向东、王少林非法控制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其余财务账簿、会计账簿均被二人非法带走。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遭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少林返还其侵占的3675362.96元现金,并从侵占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王少林与被告朱向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王少林、朱向东返还峨眉山市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账簿;(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现金日记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佛地水业明细账》第二册),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函(共2页)一组,证明公司经过两次清帐,发现被告王少林、朱向东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侵占金额共计3675362.96元,这也是我方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2、佛地水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明细账》(共15页,含明细账封面1页)一组,证明被告王少林在管理公司期间支出的费用为其个人支出与家庭支出,涉及项目24项,该费用不属于公司报销费用的范围,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成立。3、佛地水业《现金日记账》(自2014.7.1至2014.10.11,共23页)一组,证明被告王少林在公司报销了个人费用及家庭开支,金额共计296754元,其侵害公司的事实成立。4、佛地水业公司出纳记录(共6页)一组,证明被告王少林个人向公司支取现金,2013年9月至12月共计659290.5元,2014年1月至9月共计1073363元,其侵权事实成立。5、《费用报销单》(共8页)一组,证明被告王少林在公司支取的未入账费用经公司查对为不属于公司报销费用的范围,金额共计177130元,其侵权事实成立。6、(2010)乐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公证书一组,证明(一)判决书证明甘慧玲作为公司股东有清理公司账务的权利,被告王少林、甘慧玲尚存在股权争议;(二)鉴定意见书附件“声明”证明被告朱向东在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股权,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三)公证书两份,第一份证明王建平授权王少林行使全部股东权利,第二份证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向东授权王少林主持并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和全面管理工作,并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综上,主要用于证明被告王少林、朱向东趁公司股权混乱之际,利用朱向东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通过法定代表人授权等方式侵害公司权利,其侵权事实成立。被告王少林辩称:一、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的规定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54项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王少林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王少林不是公司法第149条150条、151条、152条规定的原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资格。三、被告朱向东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8月19日前是合法的股东,不存在对公司的非法控制。2014年8月19日的朱向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的合法性、有效性,尚在法院的审理中。原告关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非法控制原告公司,缺少证据证实。四、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朱向东、王少林非法侵占公司资金超过324万余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二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因此,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另案起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不当。二、原告有意拖延诉讼时间,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恳请人民法院撤销查封答辩人不动产的诉讼保全裁定。三、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四、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民事起诉状列明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答辩人收到的法院2015年11月23日以前诉讼文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案由均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5年12月3H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称“在申请人与王少林、朱向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但其证据仍然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证据目录。也就是说其新提交的证据是起诉王少林、朱向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证据。但是法院的传票(2016年1月11日)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认为,法院将本案案由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法院变更案由缺失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案由,……”“在请求权竟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2、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尚不能确定其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变更本案案由欠妥当。3、在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变的情况下,法院改变原告选择的案由有失公允,有司法权介入原、被告双方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嫌。另辩称:第一,被告王少林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尚有待法院判决的确认;第二,原告认为被告王少林侵犯公司权益300多万是没有依据的;第三,2014.10.14,被告王少林被迫离开佛地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带走了公司账册。被告王少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慧玲起诉状、(2010)峨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0)乐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被告王少林不存在非法控制公司的情况,是合法经营管理公司。2、朱向东起诉状、(2014)峨眉行初字第77号判决书、上诉状一组,证明被告朱向东系合法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存在非法控制公司的情况。3、王少林起诉状、上诉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被告王少林虽然未经过法院支持,但他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4、甘建国情况说明、公证书一组,证明(一)公证书证明被告朱向东、王少林系合法的经营管理原告公司。(二)情况说明证明甘建国没有出资,实际是王少林的。上述四组证据于2015.9.29提交,原用于证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5、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乐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现处于再审阶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少林对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坚持原来的意见,原告提交证据是在2015年11月23日之后,超过了举证期限,我认为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但我还是尊重合议庭的意见,现对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财务情况说明是佛地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函的抬头是董事会、股东会,但股东王建平及其授权的王少林都没有收到过。2、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账册的来源不合法。第二,就账册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账册应有对应的记账凭证才能予以审核,但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对应的记账凭证,证据是不充分的。第三,这里面的开支,比如支付酒店住宿费用的支出,我方认为是正常的开支,不能单纯认为是被告王少林、朱向东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综上,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现金日记账的来源不合法,之前是被告王少林、朱向东经营管理公司,之后才转到甘建国,缺乏正常、合理的交接手续,其来源的合法性是有问题的。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出纳记录的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也无法衡量。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第一,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二,其中朱向东的诉讼费用涉及到公司本身的问题,其支出是否属于原告公司报销费用的范围尚待商榷。6、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第一,对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到股权转让,但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关联性是有问题的。第二,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公司与朱向东之间的问题,但本案涉及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原告想以公证书证明起诉状中所说的“非法控制”,但公证书恰好证明的是经过合法授权,并不存在非法控制情形。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对被告朱向东、王少林提起诉讼应有相应的前置条件,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配套的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加之证据目录上显示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少林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收据中第11项证据“甘建国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2、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存在非法控制公司的情况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自证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外,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少林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之前,被告王少林基于公司股东王建平、朱向东的委托一直实际管理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费用项目为:汇李思良律师费用100000元、手续费50元,并附汇款回单。该律师代理费系为朱向东诉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案而支付,与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16年1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川民监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法院(2010)乐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被告王少林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认为(2010)乐民终字817号案件进入再审阶段,原告在起诉状中依据该判决认定被告王少林为实际控制人,那么(2010)乐民终字817号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有着密切关系,本案应当等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请求中止审理。原告佛地公司的意见是:本案案由已经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2010)乐民终字81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本案是佛地公司对侵权人提出诉讼,只需佛地公司具有诉讼资格即可独立成诉。本院认为: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主体,(2010)乐民终字817号案件是股权确认纠纷,该案影响的是佛地公司股东的组成,佛地公司对侵权人提出诉讼具备诉讼资格,817号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因此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第二个焦点是二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能否混同的问题,公司资产是独立于股东资产的,二者不能混同。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产转化为个人使用必然是非法的。其次是财务账册的性质问题。第一,现金日记账仅能证明资金的流向,无相应的支付凭证,故不能依据现金日记账、明细账、手写现金支出记录就认定被告王少林从公司支出了现金,或虽然支取了现金,但是否又因公司支出报销而冲抵,故需要与财务记账凭证相对应才能印证。第二、王少林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的行为难以区别,不能仅凭现金日记账记载的“王总费用”项目、“酒店费用”项目来当然认定为侵占费用;另“王总个人开支、盛天开支”项目由于无证据证明朱向东、王建平与王少林之间是无偿委托,也无证据证明王少林已在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故该项目有可能是王少林非法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也有可能是报酬支付方式,该项目属于约定不明,也不应简单视为侵占项目。唯有“代朱向东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手续费50元”可以确定,理由如下:第一有财务记账凭证加以佐证,第二王少林认可该费用是因朱向东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而朱向东虽然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也无权用公司资金为其支付个人费用。朱向东虽然是受益人,但该款项的支出系王少林所为,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故意或朱向东有教唆等行为,故应由王少林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仅凭现金日记账、明细账、手写现金支出记录,无法证明二被告有侵占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3675362.96元的事实,证据仅能证明王少林为朱向东诉讼由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不当,其余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第三个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公司账册?不能因王少林曾实际管理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推定原告所主张的财务账册在二被告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杭齿前进账务账册在二被告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为朱向东支付的律师费及手续费10005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少林负担;案件受理费33902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伟审 判 员  胡程喜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